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72號抗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黃丁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元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是否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得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法院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
1、2項及第5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
6條規定准許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而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審理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民國92年2月7日修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於聲請狀表明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又就債權人基於其對相對人之不動產有得主張之權利,而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聲請,其目的係在保全自身對特定不動產之權利,是以在判斷有無假處分原因時,應僅以該請求標的之不動產現狀有無變更,而致債權人將來請求權不能獲滿足之虞為斷,無庸考慮債務人本身信用、或就請求標的以外之財產有無為處分或隱匿等情事。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金富勝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勝公司)、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與抗告人間訂有信託契約,抗告人應依信託人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之指示辦理受託事務,另金富勝公司並將其對東馬公司之債權讓與相對人。嗣相對人與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先後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12日簽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三方約定編號D4-3F建物及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富勝公司,並同時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等語後,相對人與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三方復共同書立信託指示書與抗告人,要求抗告人依三方上開約定辦理,其後抗告人並依指示內容指定專案代書 陳竹生 ,由陳竹生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繳內之契稅、增值稅交由相對人繳納完畢,詎抗告人竟違背信託人與聲請人共同指示之內容,擬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經相對人口頭表示反對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後,仍遭抗告人拒絕,若不為本件假處分以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建物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將無法保全相對上開非金錢請求。為此,爰依法提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抗告意旨則以:金富勝公司雖於100年12月2日依信託受益權轉讓而為信託指示,上開信託受益權業已於101年1月4日由相對人與金富勝公司共同撤回,故信託指示書已失所附麗。
而金富勝公司 嗣復 於101年1月18日以指示暨切結書指示抗告人,將系爭建物移轉予 林有泉 ,是以抗告人自應依最新且合法存在之指示進行移轉程序,至相對人與金富勝公司間是否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非抗告人所得置喙,是以相對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之釋明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原審竟以銷售底價每坪27萬元、車位單價68萬元為核算擔保金,顯然與週邊類似房地物件之價值相去甚遠,是縱認相對人本件假處分請求有理由,亦請提高擔保金額至650萬元,並命相對人補足之,以維兩造權益平衡。末以,相對人所欲請求保全者,最終乃其與金富勝公司間6000萬元債權之滿足,是另請求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准予免受假處分之執行。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其對抗告人有金錢請求以外請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信託指示書、增值稅暨契稅、房屋稅繳納清冊及單據影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至其假處分原因,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01年1月18日指示暨切結書為證,觀諸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亦自承其欲將系爭建物移轉予第三人 林永泉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至抗告人雖另以相對人所主張之信託指示業經相對人及金富勝公司共同表明撤回等語置辯,然此屬實體抗辯事由,應為本案訴訟所應審酌之事項,非本件假處分事件所得斟酌,是以尚難憑據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即遽認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為顯然無據。
(二)按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案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4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抗告人因受本件假處分執行可能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建物,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建物中,主建物連同附屬建物、共有建物部分面積合計為52.28坪【98.28+10.76+2.43+(16491.09X372/100000)X0.3025=52.28】,另有車位面積11.97坪(16491.09X240/100000X0.3025=
11.97),而依相對人所提東馬公司與其他所有人合建契約觀之(見原審卷第55頁),銷售底價為每坪27萬元,車位單價則為68萬元,是以系爭建物價額應為1484萬9600元,爰以此估算抗告人出售系爭建物可得之對價。此外,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共計4年4月,以此為推估抗告人因假處分限制而延後取得對價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未能即時取得系爭建物對價之利息損失約為321萬7413元【即00000000X5%X(4+1/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以350萬元為適當。至抗告人雖以系爭建物預定以226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林永泉,且週邊物件,建物每坪交易價格至少50萬元、車位則為200萬元,本院關於系爭建物及車位價格之評定過低等語置辯,並提出買賣契約及永慶房屋周遭成交行情價格表影本為證,惟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標的,僅為系爭建物,不及於其所在之土地,而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內所示之交易價格,均係包括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之總價,並非單純表彰建物價格,抗告人以此指摘本院就系爭建物價值之評定有誤,已有誤會,況衡諸現行大台北地區之房地交易市場,房地交易總價中,關於土地交易價格部分經常占總價五成以上,是縱以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建物及其所在土地之總價現值應為2824萬元為計算結果準,系爭建物亦僅1412萬元爾,核與本院所認定之系爭建物價值相近,亦證本院據此酌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數額,應屬適當。
(三)末以,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時,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失卻其保全之相類情形而言。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其與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協議約定,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享有600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如未就系爭建物為保全,將致其上開擔保權利遭受侵害等語,準此,顯見相對人之終局目的,係在使其對金富勝公司、東馬公司之金錢債權得經由系爭建物之擔保而受滿足之清償,揆諸上開法文,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自屬有據。而審酌相對人就系爭建物雖得享有600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但系爭建物之價值僅為1485萬元許,相對人將來縱然為抵押權之實施,充其量亦僅能自系爭建物處獲償1485萬元,是以本院認抗告人於提供與系爭建物價值相同之金錢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提供擔保為禁止抗告人將系爭建物為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裁定准許假處分,並酌定相對人於提供350萬元及同面額之第一銀行重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為條件,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則屬有據,爰酌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准許之。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表┌──────────────────────────────────────────────┐│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平方公尺)│││││││├────┬────┤│││││││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一│707│新北市內湖區│台北市民權│第10層│陽台10.│全部│共用部分796建號權││││石潭段3小段│東路6段180│98.28│76││利範圍10萬分之612││││658號│152號10樓││雨遮2.43││(含停車位編號106│││││之1││││。而停車位就上開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萬分之240,│││││││││是以主建物就上開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比│││││││││列應為10萬分之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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