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福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福林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所犯不足以危害社會甚大,且雙親中度殘障,又要養育二位未成年子女,如入監服刑,將不堪設想,請從輕發落,今後必定不再犯,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示懲,所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依被告之犯情為累犯加重竊盜,有期徒刑柒月已是法定最低度刑,並無何可據以再輕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就科刑輕重或家庭因素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街○○號居桃園縣○○鄉○○○街16之1號居桃園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74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板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林福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944號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見 徐秀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2支,將上開徐秀香所有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拆卸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其所有重型機車置物箱中扣得上開遭竊車牌0面及梅花板手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福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秀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及梅花板手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梅花板手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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