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九號
聲請人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聲請人緣豐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仁裕 聲請人瑋豐通運有限公司
明豐通運有限公司右二人共同代表人 余奕昊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右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車號00-00號半拖車壹輛,應發還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壹輛,應發還緣豐交通有限公司。
車號00-00號半拖車壹輛,應發還瑋豐通運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壹輛,應發還明豐通運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 彭世松 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由判刑確定共同被告彭世松駕駛緣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壹輛含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號半拖車一輛;被告甲○○駕駛明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壹輛含瑋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號半拖車壹輛,業經判刑確定被告彭世松及被告甲○○等二人分別於警訊、原審法院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復有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影本在卷可憑,並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因前揭曳引車及半拖車,並非判刑確定被告彭世松及被告甲○○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且現均認無留存之必要,又均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車輛,本院認為正當,自應予發還。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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