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九О六號
抗告人甲○○即被移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依該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在其位於台中縣○○鄉○○街○巷○○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且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准 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空口(未附具任何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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