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九四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大里市○○路○段、新生西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警舉發闖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秀明 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為證。而依證人李秀明於該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新生西路是紅燈,違規人從新生西路紅燈右轉,沒有看到一輛小貨車,我還有一位同事在場,看得很清楚」等語,該證人李秀明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甚明確,爰認受處分人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並不足取,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裁決受處分人「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前,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並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稱(一)其擁有汽車駕照已十七年,未曾提出申訴,本件實係遭受委屈,始如此大費周章。(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法官訊問證人李秀明有無到小貨車後查看是否會影響到當時之認定,證人李秀明答稱:沒有。法官再問為何不到現場查證,證人李秀明未答,有錄音帶可證。(三)如其本人有違規,為何拒簽罰單云云。但查原裁定依憑上開證人李秀明之證詞及卷附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於法洵屬有據。受處分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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