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其兄因喝酒之問題發生爭執,心有未甘,思圖放心洩恨,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在台中市○○區○○○路與惠中路口之加油站,購買十元數量之九五無鉛汽油裝置於寶特瓶中。同日上午二時許,回到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現由其母、兄住居之住宅,手持打火機,將汽油由屋外之窗戶向內潑灑,尚未及點燃打火機放火之際,幸經其母丙○○報警處理,警方趕達現場阻止而未遂。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原審偵審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汽油及潑灑汽油不諱,惟辯稱:當時伊也有買一瓶米酒,伊是要潑灑米酒而誤拿汽油,且並無持打火機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屋子裡已經都是汽油的味道,伊走到屋外看,發現被告一手拿著打火機,一手拿著裝著汽油的寶特瓶,米酒是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被告看到警察來時,才趕快把裝汽油的瓶子放在地上,改拿米酒(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且有發票乙紙、現場照片六幀、現場圖乙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一時爭吵,竟圖以放火之方式洩憤,未思及此舉恐波及人命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暨犯罪後仍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後拒不到庭,復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空言不服原審判決,非有理由。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