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世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顏伶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
被告方世珍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珍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8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25日15
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梅川東
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速公路北向182公里處(龍井交
流道)時,因員警執行巡邏路檢勤務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
47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世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王襛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