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綱昌上列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綱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開受刑人范綱昌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范綱昌所犯公共危險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至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為附表編號1、2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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