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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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怡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均係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且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四肢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其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捐款箱1個

2

新臺幣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53764號

  被   告 蔡怡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餐廳內,以外套包住該餐廳內由店長 劉宴庭 管領內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式竊取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並將捐款箱丟棄,再搭乘不知情之 郭宗元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宴庭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怡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宴庭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及證人 郭宗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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