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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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欣怡
被告 林哲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40,06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0,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5萬元、56萬4,624元,合計為4,314,624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每月一期),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85%按月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兩造並均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及如未依期清償本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貸款契約購屋專用(自辦優惠貸款)、貸款契約非購屋專用(自辦優惠貸款)、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本案卷第11至3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3,720,2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時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3,750,000元
3,272,290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8%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以左開積欠本金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
2
564,624元
447,916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305%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以左開積欠本金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
合計
3,720,2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