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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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駿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駿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側韌帶斷裂、左膝半月軟骨破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駿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 張靜玲 受有前述之傷害,然因告訴人亦有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之主要肇事因素,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軍職、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中祖父、姑姑賴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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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3號
被 告 白駿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駿榮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文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右前方之車輛即貿然直行,適有張靜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白駿榮駕駛車輛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靜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張靜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充分注意車前動態,而與告訴人張靜玲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靜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白駿榮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1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⑵告訴人騎車左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事實。
5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