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29號

聲請人 黃佳慧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盧冠名盧冠伯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㈡確認利息起算日是否有誤?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

㈢確認本票7紙之紀載是否有誤?

㈣確認票面金額400萬元部分是否請求,如欲請求,請補正背書連續之證明。(其中盧冠名係簽名於一般保證人處非發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又盧冠名亦簽名於受款人處,故屬記名票據應得其背書轉讓方得行使票據權利)。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