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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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29號
聲請人 黃佳慧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盧冠名 、 盧冠伯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㈡確認利息起算日是否有誤?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
㈢確認本票7紙之紀載是否有誤?
㈣確認票面金額400萬元部分是否請求,如欲請求,請補正背書連續之證明。(其中盧冠名係簽名於一般保證人處非發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又盧冠名亦簽名於受款人處,故屬記名票據應得其背書轉讓方得行使票據權利)。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