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告高金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為何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年籍、具體訴之聲明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就前開事項均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