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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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告高金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為何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年籍、具體訴之聲明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就前開事項均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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