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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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葉弘志

葉弘州

原審聲請人 葉宗奇 與相對人葉弘志及葉弘州間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1年度家聲字第50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葉弘志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葉弘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

㈠、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㈡、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新臺幣二千元。  

二、經查,聲請人葉宗奇請求相對人葉弘志及葉弘州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葉宗奇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50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葉弘志、葉弘州負擔,經相對人葉弘志(後於程序中撤回抗告)、葉弘州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13年3月5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聲請人葉宗奇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葉弘志應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575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其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葉弘州應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575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其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於111年12月為4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新竹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2.88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對葉弘志、葉弘州分別為財產權關係標的價額為1,629,000元【計算式:13,575元×12月×10年=1,629,000元】,標的價額合計為3,258,000元【計算式:1,629,000元+1,629,000元=3,25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葉弘志、葉弘州二人各負擔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葉弘志、葉弘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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