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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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林志賢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陳筱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甲○○、乙○○雖分別設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之4、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九樓,惟聲請人甲○○具狀陳稱其因年事已高無法至本院開庭,已與聲請人乙○○達成合意,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聲請人甲○○住所地所在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情,有114年1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確有將本件移轉管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之合意,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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