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4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法律顧問證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法律顧問證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法律顧問證書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之「分別於97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應更正為「分別於97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及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收據2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法律顧問證書,乃服務證書之一種,雖為私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類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刑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特設第212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偽造法律顧問證書,殊無適用刑法第21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明知丁○○律師並未於一安法律事務所執業,竟偽造丁○○律師之署押,進而偽造丁○○名義之法律顧問證書,交予告訴人乙○○及丙○○而行使,向其等收取顧問費新臺幣1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李思儀 、 陳嘉琳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李思儀、陳嘉琳偽造丁○○律師名義之法律顧問證書,持以向告訴人乙○○、丙○○行使,旨在利用該法律顧問證書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自得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之多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法律顧問證書2紙,業據被告分別交付乙○○、丙○○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丁○○」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