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因犯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23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已於民國98年7月3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繳納新臺幣2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