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駕駛牌照8262-MF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鄉○○路與文學路一段路口欲左轉中華路往西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予左轉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處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牌照YFV-669號機車,致告訴人受有1、全身多處擦傷(左肩、左肘、左髖、雙膝、左小腿、右足)2、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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