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周元培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7年
3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近正義路150號前時,因閃避左側之其他機車,而變換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其隨即欲再變換行駛回內側快車道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正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前車門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腳踏板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挫擦傷4×3公分、右手肘挫擦傷
6×5公分、右橈骨近端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肩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明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