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羅鼎城律師
許乃丹 律師 黃惠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044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7446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甲○○2人係居住上下樓之鄰居,於民國95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渠2人因細故而起口角,被告甲○○因不滿被告乙○○○不准其將冷氣安裝在2樓外牆,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鐵鎚從2樓窗台向外丟擲,造成被告乙○○○所有之遮陽板毀損。嗣被告乙○○○因氣憤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拉扯被告甲○○之頭髮及手部,被告甲○○不甘受辱,亦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反擊,2人遂進而互毆拉扯,致被告甲○○受有輕度腦震盪,頸,右臂,左臂多處刮傷3公分,右手第5指扭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胸部挫傷、右上臂鈍傷、右手第四指淤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被告甲○○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暨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茲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規定,上開刑罰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已撤回其告訴,有渠等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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