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 陳美枝 被告 石世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 石育奇石育玄石育怡 等3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因被告未負擔家用,家庭經濟情況不佳,導致原告精神壓力甚大。後原告察覺自己身心狀況有異而有就醫之需,向被告反應,被告亦無置理,故原告自101年3月13日起,即與被告分居,離家投靠娘家,並自行就醫。近年來原告精神狀況每況愈下,長時間在醫院住院治療,並因此領身心障礙手冊,然被告均不知悉,兩造分居迄今近5年,長時間未共同生活,且原告罹有精神疾病,被告對原告長期不聞不問,已形同陌生人,足認被告不僅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兩造之夫妻關係亦已名存實亡,已無從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已分居多年,但原告離家後,被告曾至原告娘家找原告,但原告不理被告,被告亦無辦法,兩造確實已多年未見面,但自認並無對原告不好,希望原告能返家同居,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石育奇、石育
玄、石育怡等3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因家庭經濟壓力而罹患精神疾病,並自101年3月
13日起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近5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到庭亦坦承兩造確實已分居多年,且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石育奇到庭證稱:媽媽從100年左右離家,可能是與爸爸不合,媽媽離家後會跟我們聯絡,但沒有與爸爸聯絡,也沒有再回家住過。我知道爸爸有去桃園找過媽媽一次,但媽媽不回來。媽媽離家後大部分都在醫院休養,住在醫院的身心病房,我假日會去看媽媽,但是爸爸沒有去醫院看過媽媽,我認為爸爸媽媽沒有辦法繼續共同生活,因為媽媽沒辦法接受爸爸等語;另兩造之女石育怡亦到庭證稱:我國二升國三的時候出車禍,出院後媽媽因為心裡有來自家裡經濟等各項壓力,就帶著我離家,我們先住在外婆家,後來到中壢的舅舅家,之後媽媽一個人到屏東。媽媽離家後很少與爸爸互動,我只記得爸爸有到外婆家找過媽媽,後來就沒有再來找過媽媽了。媽媽這幾年因為生病時常在嘉義的大林慈濟醫院身心科病房住院,我和哥哥會去醫院看媽媽,爸爸應該不知道媽媽在住院,所以沒有去醫院看過媽媽,我認為爸爸媽媽很難繼續共同生活下去,爸爸媽媽共同生活會造成媽媽更大的壓力等語(見本院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㈢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共同相處,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兩造已近5年無正常之夫妻共同生活及情感互動,兩造之
婚姻現僅存形式,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而被告雖到庭表示不同意離婚等語,但亦陳稱與原告已很久沒有見面,原告不理伊,伊也沒有辦法等語,顯見被告亦無挽回婚姻之積極措舉,是兩造已分居多年,且均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努力或夫妻情愛之表現,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長期分居,以致兩造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而兩造分居期間,得藉由子女知悉他造之住處及生活情況,存有重啟對話之可能,惟兩造均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進行良性對話,皆不願妥協忍讓以彌補婚姻之破綻,故應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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