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恭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恭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恭誠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凌晨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酒後遊蕩(劉恭誠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時,見 黃建豪 與 廖椀萱 一同在該處行走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劉恭誠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黃建豪、廖椀萱一同辱罵「白癡」、「幹你娘」、「要幹回去幹」等語,公然侮辱黃建豪、廖椀萱,足以貶損黃建豪、廖椀萱之人格及名譽。㈡嗣劉恭誠仍不罷休,另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向黃建豪表示自己係警察,渠等敗壞社會風氣,欲帶黃建豪前往警局,且向黃建豪口出「欠修理、恁爸給你踹下去」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建豪,使黃建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黃建豪明示拒絕隨同前往後,劉恭誠仍以右手敲擊黃建豪之左胸口,並以右手強推黃建豪之背部,嗣以手強拉黃建豪前進,劉恭誠即以此強暴方式使黃建豪行無義務之事,且於強拉黃建豪行進過程中,扯破黃建豪所穿上衣之左袖口,致該上衣左袖口破裂而不堪用(衣服價值新臺幣3,000元)。嗣黃建豪經劉恭誠強拉至附近消防隊後,請值班人員協助報案,始脫離劉恭誠之強制犯行。
二、案經黃建豪、廖椀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恭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廖椀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建豪上衣毀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紀錄、告訴人黃建豪當場以手機拍攝之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對告訴人黃建豪、廖椀萱辱罵「白癡」、「幹你娘」、「要幹回去幹」等語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公然侮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建豪、廖椀萱之名譽,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為了強制告訴人黃建豪一同至警局,而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上開行為,是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黃建豪、廖椀萱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