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清休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罹患癌症,長期無法工作賺錢,一家四口僅賴每月鄉公所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縣政府補助8,200元,共2萬5,200元勉強維持基本生活,致無法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全無賸餘,根本無力清償分文,致調解不成立,顯有難以清償之情。為此,爰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協商金額17萬429元,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1,438元之調解方案,惟債務人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關於債務人之債務總額:依據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並參酌債務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19、40、49、59、64、66、92頁),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約為77萬3,429元。
(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見調解卷第21頁),應堪採信;另提出聲請前2年間因病無法工作,每月僅領用鄉公所補助1萬7,000元、縣政府補助8,200元,共2萬5,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澎湖縣湖西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澎湖區漁會漁會會員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即補助款匯入帳戶)、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8頁正背面、第13至14頁背面、第20至26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5,200元,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債務人與前妻 楊惠霖 於94年9月19日離婚,該2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楊○○、楊○○、許○○現均由債務人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9頁)。而債務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含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餐費6,000元、營養品1萬4,400元、抽痰管450元、回診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用1,350元、水電費1,000元、雜支1,000元,合計2萬5,200元(計算式:6000元+14,400元+450元+1,000元+1,350元+1,000元+1,000=25,200元)。其中,營養品、抽痰管、電信費用、水電費,經債務人提出電信費帳單、水費轉帳代繳收據、電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15頁);餐費、回診交通費、雜支部分雖並未提出單據,然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年度澎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226元之80%(即1萬3,781元,計算式:17,226×
80%=13,7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之,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少於3萬4,453元(債務人個人支出+與前妻分擔後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支出,亦即13,781+13,781×3÷2=34,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上開所列支出顯低於上開標準,自屬適當,爰以列計。
(五)綜上,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及收入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合上述,債務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月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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