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7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春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鐵槌、老虎鉗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6年4月15日、106年4月19日之上午6時30分許及106年4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至臺中市○○區○○路○號「東勢客家文化園區」之工地內,以前揭工具,竊取該工地現場負責人 楊明修 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長度約60公尺、重量約80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其前2次竊盜得手後,並將竊得之電線藏放在園區內某處。嗣警方於106年4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接獲報案前往上開「東勢客家文化園區」前工地,當場查獲正在進行竊剪電纜線之劉春生,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所用之鐵鎚、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及其竊得之電纜線1批(已發還予楊明修)。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劉春生(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四)扣案之鐵槌、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槌、老虎鉗,前端部分均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有尖銳部分;另美工刀結構上既含刀片且足以削割電纜線之塑膠包皮,是被告持上開鐵鎚、老虎鉗及美工刀為前揭竊盜行為,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3次至「東勢客家文化園區」之工地內,竊取電纜線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藏放在園區旁之空地處,其先後3次行竊電纜線之舉動,因行竊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行竊客體單一,均係侵害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堪認該3次竊盜行為,乃被告基於之單一犯意,而為竊盜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應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未能充分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非高,且已經被害人楊明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2頁】,兼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非重,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害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35頁反面、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業已發還由被害人楊明修領回,已如前所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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