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陳建泰 被上訴人 許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址設澎湖縣馬公市○○里0號之26「金○鷹架有限公司」之同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澎湖縣湖西鄉尖山變電所3樓工作完畢,下至1樓呼叫鷹架工人準備休息時,詢問其「為何伊交待之工作做這麼少?」其回稱係營造老板叫其做別的工作,被上訴人即告知「鷹架老板叫伊負責工地事務,有什麼事向伊反應」時,其旋大聲回應,而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後,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活動扳手刺擊其右胸部,致其受有右前胸壁擦挫傷(約2X1平方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後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5日,無法從事鷹架工作,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元計,其因此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萬3,000元。又時值冬季,其穿著厚重衣物,竟仍遭被上訴人以上開活動扳手刺穿衣物,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見被上訴人施力甚猛。另被上訴人事後毫無悔意,不道歉、不賠償,更向其揚言要告去告,其因而受有身心上痛苦,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共10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不否認有如上訴人所述之系爭傷害事實,該其負責的,其會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傷害,致其前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並須門診複查,其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系爭傷害時值冬季,其穿著厚重衣物,竟仍遭被上訴人活動扳手刺穿衣物,足見被上訴人用力甚猛,僅判決1萬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與被上訴人之惡性不相當,亦不能衡平其身心所受之痛苦,此對照桃園縣蘆竹鄉鄉民代表王○芬因掌摑護理人員臉頰而須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之案例,益見判決賠償之金額過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8,000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略以:無法再多負擔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3,000元、原審就非財產損害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萬5,000元,顯與被上訴人惡性不相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5日,無法從事鷹架工
作,以每日薪資2,200元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3萬3,000元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上載明:「醫囑二、門診複查」(見原審卷第6頁),且再參以系爭傷害之部位、大小、嚴重程度及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時,係從事鷹架工作等節,堪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且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並不足採。另本院審酌兩造均為鷹架工人、日薪、兩造之所得資料、被上訴人之行為手段、上訴人所受傷害等,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為1萬5000元應屬適當且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雖上訴人以鄉代掌摑事件據而主張應受較高額之損害賠償等語,然兩事件事發情節均不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亦有異,實無法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賠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王政揚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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