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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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彭喜鈴 相對人 林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10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不認識相對人,亦從未簽發任何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筆跡,應係偽造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上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且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應為偽造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凱平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