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建銘係未領有牌照之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5年6月2日晚間,向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友人 郭芳龍 借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計程車),之後接獲郭芳龍所屬之臺灣大車隊派車訊息後,即前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載客,嗣載得客人後,復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05年6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貿然迴轉,適 張耀文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同方向自後方駛來,因而閃避不及撞上洪建銘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與前臂挫擦傷、右膝與右掌挫擦傷等傷害〈洪建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耀文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洪建銘明知其駕駛上開計程車肇事致張耀文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張耀文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因恐自己無照執行計程車載客業務遭警方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復未為上開措施,乃逕自駕駛上開計程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建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耀文於警詢、偵查;證人郭芳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以台車隊總字第105455號函送線上調度上開計程車載客紀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與告訴人張耀文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耀文人車倒地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張耀文,乃逕自駕駛上開計程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張耀文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耀文達成調解,復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之情,業據告訴人張耀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71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張耀文於本院審理時並稱: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張耀文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告訴人張耀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