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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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18號
原   告  黃千峰
被   告  洪花
訴訟代理人  潘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中簡附
民字第9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
,經過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攤位前
,因不滿原告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死鴨破麻」貶
損人格之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另於107年1月底
某日【23日或25日,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勘驗之
錄影檔案檔名:107年1月23日8時19分⑴所示之日】,在
上址,見原告持手機對其錄影並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破麻」等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上開妨害
名譽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刑事簡意判
決論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供貳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陳述略以:伊向原告誠摯的道歉,如果原告可以接受,
願補償原告5,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經過原告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攤位前,因不滿原
告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死鴨破麻」貶損人格之語
辱罵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另於107年1月底某日【23日
或25日,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勘驗之錄影檔案檔
名:107年1月23日8時19分⑴所示之日】,在上址,見原
告持手機對其錄影並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破麻」等
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刑事簡意判決論以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供貳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
107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以前述言語公然侮辱
原告2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肄業,從事挽臉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至3萬5000元,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約11萬元;
而被告為國小畢業,106年度薪資所得為381,600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且參酌被告在不特定人能
共見共聞之原告攤位前,先後兩次以「破麻」之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萬2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年9月28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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