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附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乙○○原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因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業經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可佐,核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