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曾淑聖
相 對 人 陳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塗銷訴訟繫屬證明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所為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
538號起訴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之本院
一0四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五三八號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
提出異議,同法第254條第7項亦已明訂。查本件異議人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核發104年度司南簡調字
第538號起訴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相對人之終局處
分,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且因相對人將
系爭證明書持向地政機關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之註記,已損害其權益,而向
法院為「請求發給塗銷訴訟繫屬登記證明書」之聲請,業據
異議人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為證
。則核異議人所為,即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證明書
之處分行為不服而提起異議,且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為,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書,審究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104年5月20日以向伊所購買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521之95地
號土地、同段521之1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6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經撤銷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伊返
還買賣價金,而該訴訟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38
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繫屬在案,鈞院司法事務官並已依
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證明書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持以
向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中一事為註記
登記。惟查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僅為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簽約金)」而已,並非買賣總
價38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其間訴訟關係顯與系爭不動
產是否移轉予第三人無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即不應准予核發起訴證明。又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與系
爭不動產之價額相差1/10,依比例原則實不應准予登記,准
予相對人為註記登記後,對於伊行使合法財產權之自由處分
影響頗鉅,亦頗欠公允。且本件係相對人與伊合法訂立買賣
契約後,復旋後悔,即要求返還簽約金,是非尚待司法釐清
,如以返還少數簽約金之請求即准予將系爭房屋予以訴訟繫
屬之註記登記,則有讓有心人士利用法律漏洞循報復及牽制
他人財產自由處分之嫌等情,爰聲請鈞院依法理准予發給「
塗銷繫訟登記」證明書,俾便據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
記等語。
三、按法院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
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係因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
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
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
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
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
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
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
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
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
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3年11月17日與異議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以380萬元向異議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住
家使用,其於依約給付異議人簽約金40萬元後,始發現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可能將由
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而有明顯重大之物之瑕疵,是其以遭
異議人詐欺及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暨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等理由,已於103年11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撤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解除契約,爰依民
法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4條第1
項、第113條、第35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
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異議人返還簽約金40萬元,並
應給付其代償承辦地政士相關費用13,520元。是相對人之訴
訟標的即為其主張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核屬「債權」性質。又原告之訴訟標的既為債權關
係,且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
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22日核
發之相對人系爭證明書,與法即有未合。原裁定未及注意於
此,即依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民事事件核發系爭證明書,容有
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