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補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5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毓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5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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