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 律師
相 對 人  唐聰敏
       唐梅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以其與相對人請求撤銷債權行為等事件,因
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
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暨
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乙份以為釋
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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