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9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9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曾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叁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28元,及其中
111,940元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03元
,及其中233,010元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28元,及其中111,
940元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21元,及其中233,010
元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分別於90年3月申請信用卡
使用,另於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
月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97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97,731元
,應徵裁判費4,30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63,249
元,應徵裁判費3,97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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