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佩 其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宜簡字第一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4年度宜簡字第11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61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1,504元,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則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2年10個月,以此預估
聲請人提起本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相當於上開
該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約35,588元(計算式:251,504元
×5%×2.8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