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楊閔舜
楊維鈞
任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31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29日下午2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
5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伍仟 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楊閔舜於民國99年5月13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楊維鈞、任慧萍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100,
046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
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期,而借款人即被告楊閔舜於101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
2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楊閔舜自103年7月1日起
即不為清償,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
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楊閔舜對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而被告楊維鈞、
任慧萍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