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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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祥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USB
車用衝電器」之記載,應更正為「USB車用充電器」。
㈡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68年、86年間,曾2次因竊盜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外,迄今近18年來,別無其他犯罪前
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其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擅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秩
序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竊盜之物品為行
車紀錄器及USB車用充電器,價值約為新臺幣4,000元,並
已經被害人具領取回,尚無財物上實質損失,併衡諸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雖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68
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5年度易字第4939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惟分別於69年、86年間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處刑後
,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表示是要給被告一個
教訓,沒有要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3頁)等語,本院認為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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