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581號
原 告 徐伯騰 即茂榕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董芯綺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