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照銘
被   告  李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3日向訴外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具有循環
動用功能之現金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
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初次核貸限額6
萬元(約定書第1條),借款期限為1年,到期得以原契約內
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其後亦同(約定書第3條第1項),
而利率按固定年息18.2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款
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
到期(約定書第4條)。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31日
止,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尚欠本金6萬2997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玆因中信銀行已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2997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
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公告為證。借
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
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
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
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
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
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
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
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
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
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
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
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
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
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
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
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
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
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
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
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
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
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
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
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
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
(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
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
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
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
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
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
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
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
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
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依原告上
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原
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甚明。從而,原告
既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
(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
關係而為有違約金之主張。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之主張,於法即非有據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內含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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