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31號異議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廖淑敏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5條後段、第48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查上列異議人前因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1年3月30日100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駁回其反訴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其逾期仍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院101年11月28日裁定應不得再為抗告,僅得提出異議。是異議人於
101年12月10日提出之民事異議、請自行廢棄、抗告等狀,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自始應屬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故本院民事庭為第一審法院,並無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適用之餘地。況異議人曾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尚未收到最高法院所為之101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裁定,法院不得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係由 胡欣怡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異議人謝諒
獲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15萬元,及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上開裁定在卷足稽;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屬財產權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臺北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至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固規定:「因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惟應以合法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訴為限(司法院第1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故如被告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自不影響原簡易程序之進行。異議人雖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對胡欣怡、廖淑敏等人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億元等,惟異議人所提反訴,既經原審認定與本訴無牽連關係、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亦非本訴之被告,不得提起反訴,而以反訴不合法為由,於101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裁定駁回反訴,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影響原簡易程序之進行。故異議人主張本件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庭為第一審法院云云,難認有理。
㈡又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異議人雖對於上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3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6月18日公示送達異議人,有本院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至異議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異議人嗣雖就本院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未依法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以及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尚未收到最高法院所為上開裁定,本院不得逕行駁回其抗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參照)。本院既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而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不因異議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而受影響。是異議人主張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本件不適用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裁定,亦不得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駁回其抗告云云,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法應視為提起異議,業如前述,即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鄭昱仁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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