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新象王」、「雙碰燈」、「春秋二代」、「金象王」、「傻豬」、「至尊王」、「滿貫大亨」、「三電保齡球」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代幣參佰零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惡性非輕,且擺設陳列之機台數量非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新象王」、「雙碰燈」、「春秋二代」、「金象王」、「傻豬」、「至尊王」、「滿貫大亨」、「三電保齡球」各1台(各含IC板1塊)及代幣306枚等,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是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