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演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鍵盤及滑鼠各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林仕隆 」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求利益而招攬他人參與網路賭博,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然慮及被告係擔任本案賭博網站較為底層之管理角色,下線會員僅1人,尚非犯罪主導者,簽賭規模亦非甚鉅,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得憑此些犯後行為情狀,而對其刑度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鍵盤及滑鼠各1個,均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偵卷第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總計獲利新臺幣2,500元,且已繳回扣案,為被告確認在卷(偵卷第13、27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28、29頁)在卷可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6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仕隆」之成年人取得巨力博奕網站(網址:ag1.gg868.ne
t)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與「林仕隆」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登入上開簽賭網站加以管理,除自行下注外,並招攬 陳信宏 (左1人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55號案偵辦)成為下線會員,提供帳號、密碼供陳信宏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球類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供賭客自行選擇隊伍下注,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可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甲○○則每週與賭客結算一次賭金及彩金後,再依賭客下注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50元之佣金(即俗稱水錢),迄本件查獲止共計獲利約2500元。 嗣經警 於111年9月6日11時1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及電腦螢幕各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1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事案件照片4張及巨力簽賭網站操作畫面截圖等附卷,復有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及電腦螢幕各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頁、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林仕隆」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6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及電腦螢幕各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