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74、5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1年8月9日投市民字第1110019286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被告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劉王田 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207號調解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頁、院卷第47-4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麵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4頁),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而涉犯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111年度偵字第5713號被告楊宗霖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庄路路燈62009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劉王田徒步同方向行走在大庄路上,楊宗霖竟未閃避劉王田,自後撞擊劉王田,致劉王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造成全身癱瘓,而於111年6月19日因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劉王田之子 劉文榮 、劉王田之配偶 陳鳳娥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宗霖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倒被害人兼被告劉王田(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被害人劉王田受有傷害,並於111年6月19日死亡等情,核與告訴人劉文榮、陳鳳娥所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楊宗霖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告訴人陳鳳娥因於被害人死亡後,撤回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惟本案係過失致死行為,非告訴乃論之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羅瑩珊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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