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二三四一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廖永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廖永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道要
戒除毒癮,即於110年11月9、10日及111年1月18日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15號、111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偵審期間再犯本案,顯然具有惡性;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母親、弟弟及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341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張弘昌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