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能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前揭4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於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若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依循正途賺
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併斟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被害人 賴霞 處所竊得之財物,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1新臺幣3,900元2小豬撲滿2個3拖鞋1雙4口罩2包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87號被告謝文能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能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宅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該戶後方未關之鐵捲門進入該戶,復翻越該戶未關之窗戶進入室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小豬撲滿2個、拖鞋1雙、口罩2包等物,得手後便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該戶屋主賴霞發現家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霞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犯案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沿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3,900元、小豬撲滿2個、拖鞋1雙、口罩2包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請依前揭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李俊毅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