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柏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害人A女(下稱A女)於95年12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其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時,年僅14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友軟體結識A女後,明知A女為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而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率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未具有成熟性自主能力之A女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然被告行為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對男女性關係充滿好奇,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尚非極為惡劣;另參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51頁),及本案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49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BK000-A110062(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於110年7月30日前某時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於110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A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住址詳卷)之住處,經A女引導進入A女位於2樓之房間內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母親BK000-A110062A(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覺A女帶陌生男子進入家中,並陪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及A女之祖母BK000-A110062B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告訴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侵害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詳彌封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12月14日投埔警偵字第1100022669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於南投縣行車執跡圖及車行軌跡系統-車牌查詢結果各1紙、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1份、A女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圖晝面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晝面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告訴人A女係95年12月間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告訴人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對此事實亦坦承知悉,有對話紀錄、被告警詢及偵訊各
1份筆錄在卷尾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