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耀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耀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偽造「 梁宗賢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梁宗賢」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耀宗為取得其堂兄梁宗賢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持其本人大頭照及以不詳方式取得梁宗賢之國民身分證(涉犯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冒用梁宗賢之名義報名東海駕訓班之駕駛訓練,並在「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下稱駕照登記書)上填載梁宗賢之年籍資料,並偽造足以表示梁宗賢申辦駕駛執照意思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復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冒用梁宗賢之身分接受體格檢查,使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委託辦理體檢醫院之診所醫生,將內容不實之體格檢查資料登載於駕照登記書上,又於同年7月29日,參加考驗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持通過考驗之駕照登記書向不知情之彰化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使監理站承辦人員誤認係梁宗賢本人通過考驗,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所執掌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且貼載梁耀宗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梁宗賢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考驗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梁耀宗明知未獲得堂哥梁宗賢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至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南投○○○○○○○○○」,持其個人照片及前揭汽車駕駛執照,向該戶政事務所人員表示其為梁宗賢本人,因國民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梁宗賢」之署押2枚,用以表彰梁宗賢本人掛失並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意,而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再持之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宗賢本人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掛失、補發事宜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梁耀宗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 梁紹仁 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彰化監理站111年5月30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131371號函所附
駕照登記書、103年7月29日發照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13日埔戶字第1040000790號函所附芬園鄉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10日彰芬戶字第1040000538號函、梁宗賢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梁宗賢之檔存照片、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被告之歷史影像查詢、104年1月15日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含檢附之前揭駕駛執照、)各1份及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梁耀宗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施行
,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在「駕駛登記書」上偽造「梁宗賢」署押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二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梁宗賢」署押之行為,均為犯罪事實一、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就犯罪事實一、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均為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冒用梁宗賢身分接受體檢後,使醫生將不實之體格檢查資料登載於駕照登記書之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即通過考驗)所吸收。又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與使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之行為,係於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緊密、相同地點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為此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行間,均是基於取得「梁宗賢」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同一目的,且2犯行間有局部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2個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避免通緝被查獲之犯罪動機,冒用被害人梁
宗賢身分申請登記並考驗後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及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影響監理機關、戶政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管理正確性;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家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梁宗賢」署押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分別於其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登記書及申請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已分別向彰化監理站及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提出,已均非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梁宗賢」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雖為犯罪所得,惟均已註銷,此有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11月10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312719號函可參,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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