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千渝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千渝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鋸子1支及犯罪所得牛奶榕2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千渝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5時49分許,搭乘員林客運前往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領溪頭自然教育園區(下稱溪頭園區)內之溪頭營林區第6林班之一般林地,持鋸子砍伐牛奶榕5袋後,將其中2袋攜回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內食用,其餘3袋則置放在溪頭園區售票亭出口處;嗣於同年4月1日14時6分許,周千渝復承續前揭犯意,再次搭乘客運至溪頭園區員林客運地下室出口處旁,由溪頭園區所管領之溪頭營林區第6林班之一般林地,持鋸子砍伐牛奶榕2袋後,將之搬運至員林客運站乘車處,而竊取前開牛奶榕得手;於其欲搭乘客運返家時,經溪頭園區管理員 賴慶展 察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扣得牛奶榕2袋及置放於售票口處之牛奶榕3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千渝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賴慶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幀暨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5月14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06760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照片冊、溪頭營林區第六林班位置圖、牛奶榕網路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1-45頁,偵字卷第24-35、79-81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
之總稱,且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而所謂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則為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搭乘客運將前開牛奶榕攜回家中等節,
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然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稱,當天不論身上是否有摘取或搬運本案之牛奶榕,離去時均會搭乘公車等語甚明(見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使用公共汽車離開溪頭園區,僅係單純代步,非為搬運本案牛奶榕之目的,方搭乘公車離開溪頭園區,且依公共汽車之載運目的為乘客而非載運貨品,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行為時使用車輛之目的在於搬運所竊取之本案牛奶榕而逕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相繩;則此部分起訴意旨顯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見院卷第37-38頁),已足以充分保障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砍伐牛奶榕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牛奶榕可治療己身疾病
,未經管理機關同意,即任意盜取本案牛奶榕供己食用,對國有森林財產及森林資源保育均已造成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清寒、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38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依被告之素行,堪認被告非屬常習於犯罪之人,倘予一定期間緩刑宣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一來被告與社會仍然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二者避免與其他犯罪人終日為伍,身陷再犯環境,若被告未能把握機會,緩刑撤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所處刑罰,尚屬非遲;故本院斟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於犯後具悔悟之心,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鋸子1支,屬被告為本案竊取森林副產物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由被告攜回家中之牛奶榕2袋,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
之森林副產物,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被告於111年4月1日所竊得之牛奶榕2袋及置於溪頭園區售
票口之牛奶榕3袋,業經為警方當場查扣,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嗣經溪頭園區管理員賴慶展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投竹警偵卷第35頁),則此部分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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