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坤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11年6月7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坤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投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悔改向善,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詎原審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違法之情事。原審一昧逐字引用該極具爭議性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為據,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紀錄,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惟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違法之處。又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有如上述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秀晏、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