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共犯陳鈺中所攜帶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剪
斷冷氣設備銅管,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老虎鉗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陳鈺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共犯陳鈺中相約而為上開竊盜;所參與犯罪
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其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父母、弟弟、伯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與共犯陳鈺中竊盜時所使用老虎鉗1支,未扣案,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為共犯陳鈺中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自承共犯陳鈺中已將竊得電纜線3條及冷氣設備銅管1支變賣,並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分得金額,應認被告分得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