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投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於110年8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111年11月4日死亡,而原審對被告仍為有罪之判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有違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投簡字第258號),並於111年11月17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11年11月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恰,上訴人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